(2016年2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煤污染防治堅持環境優先、預防為主、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范圍內負相應責任。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勵政策,采取相應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支持節能改造、熱源建設、新能源技術研發、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廣使用等,引導和監督燃煤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履行防治義務,逐步削減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燃煤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關義務,共同保護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加強統籌協調。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供熱、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燃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燃煤污染防治情況。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燃煤污染大氣環境行為進行監督。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環境保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煤污染防治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受理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向實名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對查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名單錄入單位信用記錄。情節嚴重的,通過媒體予以曝光。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
第二章 燃煤消費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實行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和煤質種類結構控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實現燃煤消費總量負增長。
第十二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擬定城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和煤質種類結構控制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煤消費總量情況統計制度和信息化體系,組織市和區、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統計燃煤消費情況,為制定和修訂城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和煤質種類結構控制方案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轄區的燃煤消費總量。未完成燃煤消費總量控制任務的,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燃煤消費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熱值燃煤項目建設,確需建設的,應當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替代,用能設備應當達到國家一級能效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業過剩產能退出機制。依法制定財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過落實節能環保標準,支持、引導相關企業退出或者轉型發展。
第十六條 燃煤發電企業在確保供電安全前提下,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對在用燃煤發電機組實施節能升級改造,達到國家規定的供電煤耗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集中供熱,加快熱源和供熱管網工程建設,加強集中供熱系統技術改造,提高熱能利用效率。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大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應和推廣力度,推廣使用新能源技術,逐步實施煤改氣、煤改電,提高城市清潔能源使用比重,減少燃煤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條 市、縣(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熱能富余單位與需要熱能的用戶對接,促進富余熱能市場化交易。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建筑節能技術,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章 燃煤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煤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規定的燃煤質量標準,不得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煤。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燃煤質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 燃煤銷售單位、使用燃煤的工業企業和供熱(包括自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燃煤管理檔案,并自燃煤采購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燃煤采購合同、發票、煤質報告單等有關采購數量和煤質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區、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一)燃煤銷售單位抄送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
(二)使用燃煤的工業企業和供熱(包括自供熱)單位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抄送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燃煤質量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對銷售、購買和使用的燃煤質量進行抽檢。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燃煤洗選設施;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燃煤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經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在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選設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居民用煤市場監督管理,并制定相應補貼措施,鼓勵居民燃用潔凈型煤和生物質成型燃料,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四章 燃煤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不得新建、擴建容量低于每小時十蒸噸、七兆瓦的燃煤鍋爐。
第二十七條 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和建成區外的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容量低于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鍋爐。
低于本條前款規定標準在用的燃煤鍋爐,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分批并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改用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和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擴建使用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或者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鍋爐,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既有的不能達標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九條 用煤單位使用的鍋爐應當滿足燃用符合規定標準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在用的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升級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更嚴格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實施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達到國家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發電機組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實施超低排放改造,達到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二條 燃煤使用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備高效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符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燃煤使用單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煤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正常使用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煤使用單位應當對除塵設施的除塵灰采取密閉方式收集,并進行無害化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 運輸和儲存燃煤、煤灰渣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用煤單位通過淘汰產能或者設備、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清潔能源改造、技術升級改造等措施穩定減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總量指標的結余總量指標,可以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 電力、鋼鐵、水泥和集中供熱等燃煤使用單位應當定期通過其網站、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公開平臺或者報刊等,如實公布燃煤數量、質量情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方式、總量、超標排放等情況,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應急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可以根據應急需要責令有關燃煤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區、縣(市)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費總量控制任務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統計燃煤消費情況;
(二)未按照規定公開燃煤質量標準和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未按照規定對燃煤質量進行抽檢;
(四)未按照規定對燃煤使用單位燃煤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違反規定批準新建、擴建燃煤鍋爐;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監管職責。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燃煤銷售單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購數量和煤質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燃煤的,沒收燃煤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燃煤的工業企業和供熱(包括自供熱)單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購數量和煤質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準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燃煤的,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燃煤使用單位對除塵設施的除塵灰未采取密閉方式收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儲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低于規定標準在用的燃煤鍋爐未在規定期限內并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改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燃煤鍋爐,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數量、質量情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方式、總量、超標排放等排放情況,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的或者公布內容不真實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煤污染,是指用做燃料的煤炭在生產、加工、儲運、使用等過程中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二)清潔能源,是指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等能源;
(三)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等非化石能源;
(四)生物質成型燃料,是指采用農林廢棄物(秸稈、稻殼、木屑、樹枝)為原料,通過專門設備在特定工藝條件下加工制成的棒狀、塊狀或者顆粒狀等生物質成型燃料;
(五)潔凈型煤,是指灰分、硫分符合規定標準的型煤;
(六)超低排放,是指在基準氧含量百分之六條件下,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濃度分別不高于每立方米十、三十五、五十毫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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