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村能源行業協會民用清潔爐具專委會秘書處

河南省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爐具網    來源:河南省發改委    日期:2016-09-26 15:30:47    瀏覽: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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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河南省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豫發改能源〔2015〕1176號

各有關單位:

       為提高商品煤質量,促進煤炭高效清潔利用,推動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根據《河南省藍天工程行動計劃》和國家《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河南省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河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

河南省環境保護廳

河南省商務廳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5年10月9日
 
 

河南省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河南省藍天工程行動計劃》,強化商品煤全過程質量管理,提高商品煤質量,推進煤炭高效清潔利用,改善空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煤的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進口、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商品煤是指作為商品出售的煤炭產品,不包括矸石等副產品。企業自用煤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煤炭管理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立煤炭質量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質量要求
 
       第五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進口、使用企業是商品煤質量的責任主體,分別對各環節商品煤質量負責。

       第六條  煤炭開發項目(包括選煤廠項目)的資源開發利用方案中應包含煤質狀況及礦物賦存形態、可選性及擬采用的加工手段、綜合利用途徑等內容,明確其煤炭產品在質量方面與國家產業政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要求的符合性,對未提供規定的煤炭質量檢驗信息或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煤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進口、使用各環節商品煤的質量應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合同約定;按煤炭類別、品種、用途、地域等不同分別符合相應的分類分級、技術條件、質量控制等系列煤炭質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質級相符,質價相符,并同時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25.00 %,

       其它煤種≤32.00%(供給符合要求的循環流化床工藝按≤35.00 %)。

       (二)硫分(St,d)

       水泥回轉窯用煤≤2.00 %,

       煉焦用肥煤、焦煤、瘦煤≤ 1.50 %,

       其它用煤≤ 1.00%。

       (三)發熱量(Qnet,v,ar)≥18.00 MJ/kg。

       (四)其它指標

       磷(Pd)≤ 0.100 %,

       氯(Cld)≤ 0.150 %,

       氟(Fd)≤ 200μg/g,

       汞(Hgd)≤ 0.600μg/g(冶金用煤 ≤0.250μg/g),

       砷(Asd)≤ 40μg/g(冶金用煤 ≤ 20 μg/g)。

       此處冶金用煤包括煉焦用煤、噴吹用煤、燒結用煤等。

       第八條  在遠距離運輸(運距超過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滿足第七條要求外,還應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發熱量(Qnet,v,ar)≥18.00 MJ/kg,

       灰分(Ad)≤ 20.00 %,

       硫分(St,d)≤0.80 %。

       (二)其它煤種

       發熱量(Qnet,v,ar)≥20.00 MJ/kg,

       灰分(Ad)≤ 25.00 %。

       本條中運距是指(國產商品煤)從產地到消費地距離或(境外商品煤)從貨物進境口岸到消費地距離。

       第九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等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十條  對于供給具備高效脫硫、廢棄物處理、硫資源回收等設施的化工、電力及煉焦等用戶的商品煤,國家對其商品煤供應和使用的含硫標準發布有具體要求的,按規定執行,未有要求的暫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新建煤礦應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對以有機硫為主或浸染狀硫鐵礦硫為主的高硫煤、以內在灰分為主的高灰煤及其他難選煤、經洗選無法達到規定標準的高硫分和高灰分煤,應停止對其進行開采。

       禁止開采、購銷、使用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商品煤應按照《商品煤標識》(GB/T25209)進行標識,標識內容應與實際煤質相符。標識為單種煤的應能通過鏡質體反射率分布圖的鑒別。

       第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和遠距離運輸未達到質量標準及本辦法要求的商品煤,鼓勵使用經洗選加工的優質煤炭。

       煤炭進口檢驗及其監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五條  處理煤炭質量爭議,以省級法定煤炭質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依據。

       第十六條 承運企業對不同質量的商品煤應當“分質裝車、分質堆存”。在儲運過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質量。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進口、使用企業均應制定必要的煤炭質量保證制度,建立、健全企業產品質量標準體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省質監、工商、環保以及煤炭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管。對本省用煤領域的質量監管由環保等部門負責。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進口、使用企業應當接受監管。

       第十九條  省煤炭管理及有關部門對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  省煤炭質檢機構按省質監、環保等部門授權依法對商品煤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高硫、高灰煤的賦存類型及煤的可選性、放射性及砷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等煤質狀況進行檢驗鑒定,對洗選、加工和使用是否達到規定標準進行檢驗,并將結果報送省質監局、工商局、工業和信息化委、環保廳、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廳及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本口岸進口商品煤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定期進行進口商品煤質量分析,報送省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商務廳、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委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可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商品煤質量達不到本辦法要求的,責令改正,并由省煤炭管理部門等監管部門依法列入違規和失信名單對外發布;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管理、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煤炭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商檢機構依法進行處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以有機硫為主或浸染狀硫鐵礦硫為主的高硫煤、以內在灰分為主的高灰煤及其他難選煤、經洗選等辦法無法達到規定標準的高硫分和高灰分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煤炭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依法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生產、銷售、進入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產品不按現行有效的《商品煤標識》標準進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有關法規、質量標準及本辦法要求的商品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及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坑口自用煤適用本條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取證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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