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函
環辦政法函[2016]720號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適用問題的復函
廣東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適用問題的請示》(粵環報〔2016〕13號,以下簡稱《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2015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你廳《請示》涉及的《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鍋爐的通告》(穗府〔2015〕13號)第七項中關于“改用生物質成型燃料的鍋爐應使用專用鍋爐并配套袋式除塵設施,其燃料須符合《工業鍋爐用生物質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須符合國家和我省對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的相關要求”的內容,以及第八項“改用生物質燃氣的鍋爐,其燃料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須符合國家或我省對氣態清潔能源鍋爐的相關要求”的規定,屬于地方人民政府對鍋爐使用環節提出的環境保護要求,符合2015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特此函復。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6年4月21日
原文鏈接: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604/t20160426_3367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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