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安徽省商品煤質量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皖發改能源〔2015〕264號
各市、縣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環保局、商務局、工商局、質監局,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局,各隸屬海關,有關企業: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安徽省商品煤質量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安徽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安徽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安徽省環境保護廳
安徽省商務廳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安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合肥海關
2015年6月26日
安徽省商品煤質量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商品煤質量全過程管理,提高終端用煤質量,推進煤炭高效清潔利用,改善空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和《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煤的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商品煤是指作為商品出售的煤炭產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產品。遠距離運輸(自國內產地或進境口岸至消費地運距超過600公里,下同)的企業自用煤參照商品煤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合肥海關及下轄各隸屬海關、安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分支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立煤炭質量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質量要求
第五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是商品煤質量的責任主體,分別對各環節商品煤質量負責。
第六條 商品煤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 灰分(Ad)
褐煤≤25.0%,其它煤種≤40.0%。
(二)硫分(St,d)
褐煤≤1.0%,其它煤種≤1.5%。
(三)其它指標
汞(Hgd)≤0.60μg/g,砷(Asd)≤80μ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μg/g。
遠距離運輸的商品煤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發熱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0%,硫分(St,d)≤0.5%。
(二)其它煤種
發熱量(Qnet,ar)≥18.0MJ/kg,灰分(Ad)≤30.0%,硫分(St,d)≤1.0%。
第七條 供應給具備高效脫硫、廢棄物處理、硫資源回收等設施的化工、電力及煉焦用戶的商品煤所含硫分,不得低于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
第八條 安徽省行政區域內限制銷售和使用灰分(Ad)≥16.0%、硫分(St,d)≥1.0%的散煤。
第九條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煤炭應按照《商品煤標識》(GB/T25209-2010)進行標識,標識內容應與實際煤質相符。
第十條 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進口、銷售。煤炭進口檢驗及監管,按《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承儲、承運企業對不同質量的商品煤應當“分質裝車、分質堆存”。在儲運過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質量。
第十二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均應制定必要的煤炭質量保證制度,建立商品煤質量檔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管。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應當接受監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商品煤質量進行抽檢。每年至少組織實施一次。并將抽查結果通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等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安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分支機構對本轄區進口煤炭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每半年進行一次進口商品煤質量分析,上報安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抄送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省商務廳等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可向本辦法制定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商品煤質量達不到本辦法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報;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進行經營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取證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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