爐具網訊:近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顯示,《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6月2日修訂通過,并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于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能源。農村能源產品是指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農村能源制成品和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所使用的設備、器材等。
《條例》指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社會資金開發利用農村能源,創新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提供技術服務。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入股、咨詢與服務等形式開展農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使用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人畜糞污、尾菜、秸稈等生物質原料,建設沼氣集中供氣、沼氣發電工程。
《條例》規定,農村居民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高效低排節能爐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利用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應用固化、炭化、液化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所購置的設備,可以享受農機具購置補貼。
《條例》明確,鼓勵開發利用下列農村能源技術、產品:生物天然氣、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凈化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秸稈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高效低排節能爐、炕、灶;太陽能熱水、采暖、干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利用;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其他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條件適宜地區探索建設多能互補的分布式低碳綜合能源網絡。原文如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
《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6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2日
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
(2014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與節約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生產經營,產品使用,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能源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于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產品,是指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農村能源制成品和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所使用的設備、器材等。
第四條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并舉的方針,與村鎮基礎設施、畜禽規模養殖、現代農業設施建設、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相結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社會參與、群眾自愿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政策制定、資金扶持、項目安排、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服務體系建設,促進農村能源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等具體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與農村能源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農村能源試驗、示范和技術改造項目,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檢測及成果鑒定;
(四)負責農村能源資源調查與評價;
(五)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教育培訓、咨詢服務、職業技能鑒定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六)負責監督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實施,指導農村能源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生態環境、住建、應急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的組織、推廣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與節約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優化用能結構,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農村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加大節能技術推廣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減少農村地區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社會資金開發利用農村能源,創新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提供技術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入股、咨詢與服務等形式開展農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使用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鼓勵開發利用下列農村能源技術、產品:
(一)生物天然氣、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凈化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
(二)秸稈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節能爐、炕、灶;
(五)太陽能熱水、采暖、干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利用;
(六)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
(七)其他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在條件適宜地區探索建設多能互補的分布式低碳綜合能源網絡。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村興建沼氣集中供氣工程、生產生活污水沼氣凈化工程,因地制宜開展戶用沼氣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人畜糞污、尾菜、秸稈等生物質原料,建設沼氣集中供氣、沼氣發電工程。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生產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稈能源化利用,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建立健全秸稈收儲運體系。
第十四條風、光、熱等資源富集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光、熱等能源的開發、利用納入農業農村現代化、村鎮規劃。
牧區、林區以及林緣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節能設施,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和沼氣等能源,解決農牧民生產生活用能。
第十五條農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校舍、醫院等建筑,應當優先采用建筑節能技術、太陽能利用技術、新型節能建筑材料、節能爐和節能炕灶等設施。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能源建設發展,并逐年增加。
第十七條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的開發利用與節約,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國家關于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經濟主體、個人合作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開發,所需土地按前款規定辦理。
農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閑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農村居民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高效低排節能爐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利用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應用固化、炭化、液化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所購置的設備,可以享受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十九條利用人畜糞污、尾菜、秸稈等生物質原料制取沼氣并向農村居民集中供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并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利用沼氣發電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為農村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能源管理等信息咨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組建農村能源利用服務平臺,向農村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全社會廣泛參與農業農村節能減排和綠色低碳發展,開展綠色低碳村鎮建設。
農村能源碳排放交易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應當依法取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工程或者產品質量、技術安全負責。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安全使用規程與制度,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規?;託?、秸稈氣供氣,堅持誰經營、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沼氣、秸稈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對維護人員沼氣、秸稈氣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并定期組織演練;定期對供氣設施維護維修,對用戶用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沼氣、秸稈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管件。
第二十六條興建農村能源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基本建設項目的規定執行,其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相應的標準和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當地農村能源工程的安全運行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生產、使用農村能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提供生產能力、產生量、利用量等數據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能源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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