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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

中國爐具網    來源:大同市人民政府    日期:2020-08-19 09:32:43    瀏覽: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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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以及燃煤污染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保障民生、預防為主、規劃先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列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協調解決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能源、市場監管、公安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大環境保護知識公益性教育和宣傳,增強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共同保護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根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削減和總量控制計劃,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在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過程中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

        禁止開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高耗煤行業準入,嚴格控制燃煤火電、鋼鐵、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產能項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環境敏感區新建燃煤項目。

        第十一條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在用燃煤項目應當完成除塵、脫硫、脫硝等治理改造,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需要和經濟承受能力劃設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可以劃設禁煤區。禁燃區和禁煤區的范圍可以逐步擴大。

        劃設禁燃區和禁煤區,應當充分論證,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并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征集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禁燃區內符合保留條件的燃煤鍋爐,應當實施污染防治設施改造,達到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禁燃區內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規定標準的煤炭;禁煤區內不得儲存、銷售、使用煤炭。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但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民用優質煤炭采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供應。

        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煤改氣、煤改電規劃,加強城鄉配套管網建設,做好氣源電源供應,推進天然氣和電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第十七條 煤炭及煤炭制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防止揚塵、沿路拋灑。

        煤炭及煤炭制品運輸車輛禁止進入禁煤區。

        第十八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和密閉防塵措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預報,及時發布預警信息,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燃煤企業停止生產或者限制生產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禁煤區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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