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構,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組織、新聞媒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控制或者削減計劃。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檢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檢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向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劃定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禁煤區的范圍。禁燃區、禁煤區的劃定應當考慮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條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向禁煤區運輸或者在禁煤區內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逐步完善民用優質煤采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民用優質煤供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和補貼政策,推廣、鼓勵燃用優質煤炭、潔凈型煤和使用節能環保爐灶。
第十五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縣城和城鄉結合部全面推行清潔取暖,優先利用清潔能源供暖,逐步替代傳統的能源消費方式。
在農村地區有序推進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取暖工程,并向有條件的地區發展集中供暖。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狀況制訂科學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評估制度。
第十八條 煤炭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標準綜合利用和處置煤矸石。無法綜合利用的,應當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制定重型柴油車輛禁行限行管控方案,明確重型柴油車輛禁行限行區域、路段及繞行路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裝、拆除、停用排氣污染防治裝置。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排放檢驗的信息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鼓勵提前報廢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節 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礦山開采、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防塵降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制定防治方案,采取綠化、鋪裝、遮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禁止銷售、儲存、燃點旺火和禁止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燃禁放區域銷售、儲存、燃點旺火和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導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禁止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公用設施。
第三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臺賬。
第三十四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編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朔州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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